【德】托马斯·莱塞尔:新变更法视角下的共同共有与法人(徐同远 译)
摘要
在德国民法上,法人与共同共有共同体是多人联合起来从事具有共同目的的事业的两种基本手段。其中,法人包括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两合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合作社和相互保险社,共同共有体包括民事合伙、无限公司、两合公司和航运企业。在主流学说看来,法人与共同共有共同体泾渭分明。人们通常用权利能力、责任承担、内部组织与成员关系的法律结构这几个标准界分法人与共同共有体,即法人有权利能力、共同共有体无权利能力,法人的责任由法人财产承担、共同共有体的责任由其成员以个人财产承担,法人与共同共有体在内部组织与成员关系的法律结构上不同(这尤其体现在章程与合伙合同、经营权和所有权分离与经营权和所有权合一之间存在对立,一个成员退出时,共同共有共同体存续的保障微乎其微,一人共同共有的存在是不允许的)。然而,在上述标准中,只有权利能力的有无才是妥适的。按照这个标准,共同共有的大部分法律形态都可以作为法人来理解。这样的话,共同共有作为一种教义学类型就(部分)显得过时了。法人与共同共有体之间的对立不再是不可逾越的。德国于1995年1月1日起实行的新«变更法»明确承认共同共有共同体与法人之间可以不失同一性地进行变更,从实证法上进一步确认了这一点。
正文
备注
文献为PDF格式,中文,共24页。本文为《中德私法研究》第14卷“共同共有” 主题之单篇文献,作者系德国柏林洪堡大学民商法学和法社会学退休教授;译者系法学博士、博士后,华东政法大学讲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