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洪亮:民法中的国家侵权责任
——《民法通则》第121条的具体化与解释
摘要
国家赔偿责任之确立,是法治国思想制度化的重要体现。我国早在1954年的《宪法》第97条就规定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责任。1986年《民法通则》第121条规定了“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民事责任”,以一般法律的形式落实了宪法规范。从其条文内容来看,十分概括、抽象,责任主体涵盖所有国家机关,构成上并不需要主观归责要素,适用范围包括国家之公法行为与私法行为,保护权益上不限于绝对权甚或财产权责任方式上亦不限干损害赔偿,从比较法上看,堪称全世界最为广泛全面的国家责任制度。在此国家责任下,公民的权益将得到最为广泛、全面的保护。但理想与现实总是有差距的,《民法通则》第121条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并不多见。在处理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的侵权案件中,法院总是愿意根据具体明确的法律条文进行裁判,而《民法通则》第121条的确不能满足“具体明确”的要求。于是,从法律发展轨迹上,出现了《民法通则》第121条国家责仟规则具体化的趋势。在行政法上发展出独立的国家赔偿法;而在民法上,也发展出一般性的用人单位责任,二者都是对第121条的具体化。面对这两个方面的具体化,第121条是否还有其存在的意义,颇有争议。2009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及2010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都回避了这一问题。有鉴于此,本文拟从解释论入手,论述第121条的意义及其法律构成。
正文
备注
文献为PDF格式,中文,共17页。本文为《中德私法研究》第7卷“民法中的国家”主题之单篇文献,作者系法学博士,清华大学法学院副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