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协定》产生背景及内容
根据相关规则,批准协定的成员将自协定生效之日起,履行在政策法规透明度、管理措施现代化以及口岸管理部门协同合作等方面的承诺。对中国而言,除在单一窗口、确定和公布平均放行时间、出境加工货物免税复进口、海关合作等少量措施设定了过渡期外,包括简化单证手续、规范进出口费用等方面的措施将立即付诸实施。
根据2004年7月总理事会通过的多哈工作计划,贸易便利化谈判“应旨在澄清和改进GATT1994第5条(过境自由)、第8条(进出口规费和手续)以及第10条(贸易法规的公布和实施)相关内容,以期进一步加速货物的流动、放行和清关,包括过境货物。谈判还应旨在加强这一领域的技术援助和能力建设支持,并在贸易便利化和海关执行方面促进海关之间或其他边境管理机构之间的有效合作。谈判结果应充分考虑给予发展中成员和最不发达国家特殊和差别待遇的原则。”
《协定》共分为3个部分、24项条款。第一部分(第1至12条)规定了各成员在贸易便利化方面的实质性义务。其中,第1至5条为对GATT1994第10条的澄清和改进,涉及信息公布、咨询点设立、法律法规评论及生效前公布、预裁定、上诉或审查程序等内容。第6、7、9、10条则对GATT1994第8条作了进一步丰富和扩充,涉及进出口规费、风险管理等货物放行与结关措施以及与进出口和过境相关的单证和手续方面的纪律。第11条为对GATT1994第5条的澄清和改进,主要对过境运输法规或程序、收费、担保等内容进行了规定。第8条、12条则主要涉及海关及边境机构之间的合作。《协定》第二部分(第13至22条)规定了发展中成员和最不发达国家在实施第一部分条款方面可享受的特殊和差别待遇,主要体现在实施期和能力建设两个方面;第三部分(第23至24条)规定了机构安排等内容。
WTO总理事会通过了《协定》议定书,将《协定》纳入《世贸组织协定》附件1A中,赋予了《协定》作为一项货物贸易多边协定的法律地位。
2014年7月,由于印度坚持同步解决其关于粮食安全问题的关注,致使总理事会未能按期通过议定书,《协定》实施陷入困境。经各方努力,美印于2014年11月就《协定》实施有关问题达成协议,为《协定》议定书顺利通过奠定基础。
贸易便利化议题最早在1996年新加坡部长级会议上被列入WTO工作日程,2015年9月4日,中国国务院作出接受世界贸易组织《协定》议定书的决定。
《协定》是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参与并达成的首个多边货物贸易协定。
我国积极参与并推动谈判,先后提交和参与联署了8份提案,内容不仅涉及贸易法规的公布和实施、风险管理、后续稽查等具体措施,还涉及成员需求和优先领域的确定、技术援助和能力建设支持等综合性问题。
2《协定》生效后对世界各国的影响
《协定》作为多哈回合一揽子协议的组成部分,适用于WTO所有成员。实施该协议后具体的影响可能包括以下方面:
第一,为履行WTO透明度义务做好准备。《协定》在各成员提供贸易便利化方面强调了WTO的透明度原则,例如:各成员与进口、出口和过境程序有关的法律、法规应当迅速公布,并设立咨询点答复相关的问题;在相关法律、法规生效前向贸易商提供评论机会、磋商机会,并在生效前尽早公布;各种规费和费用的征收方式和时间应当公布等。
第二,深化口岸行政管理制度的改革。《协定》提倡口岸行政管理的“单一窗口”制度,协议第10条第4款要求各成员“应努力建立单一窗口,使贸易商通过与主管机构的单一接入点提交进口、出口及过境的单证或数据要求”。协议同时要求:“一成员应保证其负责边境管制和货物进口、出口及过境程序的主管机关相互合作并协调,以便利贸易”。
第三,减少不必要的贸易障碍。《协定》贯彻了WTO贸易自由化的这一原则,并在多方面细化了相关的规定。例如,每一成员应保证进口、出口及过境手续和单证以货物快速放行和清关为目的,以减少贸易商守法时间和成本的方式通过,选择对贸易限制最小的措施。在协议生效后,上述规定将成为具有强制约束力的条款,需要在国内管理程序中切实落实,否则将可能招致WTO争端解决机制下的投诉。
第四,完善行政执法程序。根据协议规定,每一成员应至少公布申请预裁定的要求、作出预裁定的时限及预裁定的有效期;各成员应保证其行政复议或司法审查程序以非歧视的方式进行,应保证提供作出行政决定的充分正当理由,以便使其在必要时提出复议或审查。这些规定为各国相关行政执法机构的行政行为提出了更高的标准与要求。
第五,进一步加强国际合作。《协定》作为一项多边国际协议,倡导各成员间开展促进贸易便利化的相互合作。包括协议规定在WTO机制内设立负责协调贸易便利化事项的贸易便利化委员会,并要求各成员设立或指定一个相应的机构促进协议的国内实施和国内协调;鼓励各成员分享遵守海关规定的最佳实践信息,并就专业能力建设方面的技术指导或援助等开展合作;鼓励向发展中成员和最不发达成员提供能力建设援助,以帮助后者完善贸易便利化设施和提高相关的技术水平。由于国际贸易必然涉及到货物在国与国之间的流动,因此贸易便利化的推进离不开国家之间的紧密合作,以多边协议的形式将国际合作的义务确定下来,将从多边层面有力地促进贸易便利化的发展。
3《协定》生效后我国面临的挑战和对策
为了有力避免这种新形式的隐形市场准入壁垒并提升自身内部能力,我国在2016年底首次发布《中国贸易便利化年度报告》。此份报告按照《协定》的各项要求指标,衡量了中国贸易便利化现状与未来《协定》实施后完全履约的差距。对比之后,国内现行机制与《协定》要求有三大主要的差距。
(一)信息公开机制不完善
中国海关总署的门户网站“在线服务”项下提供“进出口税则查询”,暂定税率无法在查询结果中显示。中国海关总署官方网站有英语版,但内容稀少;质检总局网站有英文版,但几乎所有法规性质的内容只有英文目录,内容链接均为汉语版本 等现实与《协定》中包含的 GATT 1994第5条(过境自由)相关的义务,第一条:“信息公布。成员国应该主动以非歧视和便利的方式公布《协定》所规定的与货物通关和过境相关的信息… …等”不符。
(二)政策透明性和维权可诉程序不足
当前企业在行使行政诉讼等权利时因为:1.担心行政机构报复;2.救济程序复杂或门槛过高;3.行使行政救济权可能导致进出口货物放行受阻或延期等等原因而自愿放弃的不是个别现象 。加之对相关法律制度的不确定性,不仅使得企业的利益没有得到维护,从长远角度看,企业也会丧失对我国海关及相关机构的信心,因而阻碍贸易的进一步发展。这既涉及到了相关法律法规问题,也涉及到了机制本身内部问题。法律方面与《协定》中GATT 1994第5条(过境自由)相关的义务,第二条,第四条不一致,“法律法规评论及生效前公布。成员国应给各利益相关方提供机会,对与货物通关及过境相关的法律法规提出评论,并应在生效前公布这些法律法规。”“上诉或审查程序。成员国应当规定当事人有权就海关所做出的行政决定申请行政上诉或者司法审查。”
(三)进出口便利认证和通关效率有待提升
当前企业在行使行政诉讼等权利时,因为:1.担心行政机构报复;2.救济程序复杂或门槛过高;3.行使行政救济权可能导致进出口货物放行受阻或延期等等原因而自愿放弃的不是个别现象 。
加之对相关法律制度的不确定性,不仅使得企业的利益没有得到维护,从长远角度看,企业也会丧失对我国海关及相关机构的信心,因而阻碍贸易的进一步发展。这既涉及到了相关法律法规问题,也涉及到了机制本身内部问题。法律方面与《协定》中GATT 1994第5条(过境自由)相关的义务,第二条,第四条不一致,“法律法规评论及生效前公布。成员国应给各利益相关方提供机会,对与货物通关及过境相关的法律法规提出评论,并应在生效前公布这些法律法规。”“上诉或审查程序。成员国应当规定当事人有权就海关所做出的行政决定申请行政上诉或者司法审查。”
针对这三大短板,我国可以效仿世界其他国家在这些方面的所长,以弥补差距。
3.1单一窗口的统一与升级
对于流程信息公开和文件下载,审批等问题,首先我们要借鉴韩、日等国家海关的经验,提供法律规章的英语翻译文本。其次,我国应当细致地借鉴贸易便利化程度高的新加坡,效仿其单一窗口“trade net”高效机制。此外如《报告》的建议我们应“对第三方兴建的单一窗口各相关政府管理机构应持开放态度,提供相应的接入端口。”
3.2加强政策解释公开、最优化诉讼程序
对于流程信息公开和文件下载,审批等问题,首先我们要借鉴韩、日等国家海关的经验,提供法律规章的英语翻译文本。其次,我国应当细致地借鉴贸易便利化程度高的新加坡,效仿其单一窗口“trade net”高效机制。此外如《报告》的建议我们应“对第三方兴建的单一窗口各相关政府管理机构应持开放态度,提供相应的接入端口。”
3.3加速接轨国际认证、细化通关
对于货物放行与结关的问题,我们可以借鉴美国与新西兰相互确认海关供应链安全项目的安排,继续着力于和不同国家海关之间通过各种渠道就AEO认证标准和程序的对接与统一,并与国际AEO认证接轨,以实现更快地互认。此外还可以借鉴新加坡海关与企业建立合作伙伴关系的做法,指派专人对企业给予“一对一”AEO认证指导,帮助他们更好地满足国际标准,提高企业实施AEO制度的积极性,促进贸易发展。
脚注:
[1]http://www.mofcom.gov.cn/article/ae/ai/201501/20150100864841.shtml
[2]http://jjckb.xinhuanet.com/2017-02/23/c_136077982.htm
参考文献:
[1] 栾国鍌、刘明. 贸易便利化 中国在路上(上)[EB/OL].(2016-12-30). [2015-09-16]. http://tech.comnews.cn/lbkx/2015-09-16/133273.html
[2] 江小平.中国贸易便利化年度报告.北京:北京睿库贸易安全及便利化研究中心,2016.
[3]海关总署稽查司. 推动AEO互认 促进关企合作共赢[EB/OL]. (2016-12-30).[2015-06-02].http://fangtan.customs.gov.cn/tabid/322/InfoID/1287/frtid/323/Default.asp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