闫永明原为吉林通化金马药业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2000年利用职务便利将1000万元人民币的公款据为己有,携公款出逃。他出逃后首先到了澳大利亚,然后于2001年潜逃至新西兰,并以刘阳为名字取得永久居留许可。2008年,他获批加入了新西兰国籍。
在闫永明携款出逃后,中国警方侦查发现有大额涉案资金下落不明。警方一方面向国际刑警组织申请发布了对闫永明的红色通报;另一方面则积极地与澳大利亚、新西兰等国警方寻求合作。
2015年4月,国际刑警组织中国国家中心局发布了“百名红通名单”,闫永明排在名单的第5位。
2006年11月,澳大利亚法院依法判决没收了闫永明部分赃款,并于次年将全数赃款全部返还中国。新西兰警方则在针对闫永明进行了近三年的调查后,于2014年8月采取行动,突袭了闫永明位于奥克兰市中心的豪华公寓。随后法院冻结了闫永明夫妇名下多项资产以及银行存款。2016年8月,新西兰高等法院批准了闫永明与新西兰警方达成的协议:他缴纳4285万新西兰元(约合2.1亿人民币)罚金,与当局就涉及洗钱的民事调查达成民事和解。这也是新西兰迄今为止数额最大的没收令。经与中国协商后,其中2785万新西兰元(约合1.3亿元人民币)归还给中国,剩余1500万新西兰元(约合7080万元人民币)上缴新西兰国库。
同年11月12日,闫永明回国投案自首。12月22日,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闫永明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3年,罚没犯罪所得收益。鉴于闫永明回国投案前,新西兰警方已向法院指控其涉嫌洗钱犯罪,应新西兰警方请求,2017年1月12日,中国警方将闫永明移交新西兰警方,由新西兰法院继续对其在新西兰涉嫌洗钱罪进行审判。
我国有关追赃国际合作的国内法律依据主要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7条等规定。我国《刑事诉讼法》第 17条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我国和外国的司法机关可以相互请求刑事司法协助。此外,我国《反洗钱法》第 27 条和第 29 条等也通过部门立法的方式对追赃国际合作作了原则性的规定。
追赃的国际法律依据主要是我国缔结的相关双边国际条约和多边国际公约。具体到闫永明案,主要涉及《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以下简称《公约》)以及《中国和新西兰刑事司法协助条约》(以下简称《条约》)。我国与新西兰均为《公约》的缔约国,《公约》第55条就资产没收的国际合作规定了两种形态:
其二,被请求国对请求国主管机关作出的没收裁决予以承认和执行。
第三,在本国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以及双方商定的条件下,被请求国可以将上述犯罪所得、犯罪工具的全部或者部分,或者出售有关资产的所得移交给请求国。第四,被请求国和第三方对上述犯罪所得或者犯罪工具的合法权益依据被请求国法律受到尊重。
《公约》以及《条约》均专门对依靠资产所在国追缴程序实现追赃进行了规定。从某种程度上说,这正是“异地追诉”模式在“追赃”领域的延伸。异地追诉本身是我国“追逃”的主要手段之一,它指由中国主管机关向在逃犯罪嫌疑人躲藏地国家的司法机关提供其触犯该国法律的犯罪证据,由躲藏地国依据本国法律对其实行缉捕和追诉。而近几年,异地追诉与追赃体现出愈发紧密的关联性,其在解决追赃问题上的优势也逐渐受到实务部门的重视,并在近几年的实践中被屡屡运用。本次我国成功追缴闫永明案的巨额赃款,很大程度上也得益于异地追诉机制——中国向新西兰提供相关证据,而由新西兰警方依据本国法对其进行调查并提出指控,而当赃款被没收后,再由两国协商最终完成赃款追缴。
在未来的追逃案件中, 尤其是在无引渡条约的背景下, 异地追诉方式或许将成为实现“追逃追赃”的核心方式。正如闫永明案一样,由于同时不受“一罪不二罚” 原则的制约,在外国对外逃人员进行惩罚后, 其回国后司法机关仍可以对其追诉,从而达到严惩贪腐犯罪的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