Oracle vs. Google案精要
王周驰
虽然此次谷歌依靠“合理使用”的抗辩得以免责,但重审确认了API拥有版权。因此甲骨文公司仍然可以依靠该二审判例,对其他使用了Java代码的公司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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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战双方
原告:甲骨文(Oracle)
Oracle于2010年1月收购了拥有Java版权的Sun Microsystems。完成收购后,便同Google商议有关Java的授权问题,最终双方并未达成协议。同年8月,Oracle起诉Google侵犯版权及专利权。
被告:谷歌(Google)
Google于2005年收购了基于Java开发的Android(安卓)系统,并将其继续开发。2007年,谷歌发布了其开发的适用于移动设备的安卓系统。在甲骨文收购Sun之前,谷歌一直同Java的拥有者Sun商议有关Java的授权问题,但是未能达成协议。如今,安卓系统已经在智能手机领域占据了绝对的主导地位。
PS:Java,编程语言,因其“一次编写,到处运行”的跨平台特性,在互联网时代获得巨大发展。
诉争点
版权部分:
9行域检查功能代码,8个测试文件以及37个不同的Java API(Application Programming Interface)。
专利部分:
US6061520:用于静态初始化的方法和系统;
USRE38104:用于在生成的代码中解析数据引用的方法和装置。
损害赔偿要求:
93亿美元。
全景案情介绍
2010年8月,Oracle对Google提起诉讼。
在2012年5月的一审判决中,谷歌承认其抄袭了8个测试文件,但仅仅用作测试,并未进入安卓系统当中。而雷同的9行代码则是一个叫做Dr. Joshua Bloch的工程师带来的(Dr. Bloch于1996-2004年在Sun工作,曾经参与过Java的创作,2004年来到谷歌,为Android Project工作,这9行代码是他在Sun工作时编写的,之后随着工作变动带到了谷歌),且这些代码早已从安卓系统中删除。

双方争议的焦点是“37个API代码是否侵权”
谷歌称其“通过自己的开发,实现了这37个API的功能(安卓系统的这37个API代码中,仅有3%的代码与Java完全相同),仅仅是为了程序员开发方便而保留了同样的声明与头文件”。一审法官认为,争议代码是否受到版权保护的法律问题应当由法官判定,至于是否侵权的事实问题,则要交由陪审团处理。
法官从四个角度论述了争议代码不应当受到版权保护的理由:
1、Copyright Act 102(a)给予了作品原创性,但当该作品具备功能性时,102(b)会将其原创性剥夺。当某一功能只有一种或有限几种表达方式时,则该表达不能受到版权的保护;
2、争议代码中,有很多都仅仅是没有实际意义的名字和短语,不应当受到版权保护;
3、版权不保护想法、过程或者方法,因此API代码由于其混同了表达和想法,不应当受到版权保护;
4、出于兼容性功能的角度考虑,争议代码不应当受到版权保护。通过Java虚拟机,软件开发人员能够开发在不同型号的电脑上均能够运行的程序。否则,基于版权95年的超长保护以及不用事先审查的特点,软件开发工作将无法进行。因此,虽然甲骨文公司拥有的争议代码是具有创造性的,但是,其不应当受版权保护。
一审陪审团最终认为,在版权方面,虽然谷歌copy了9行功能代码、8个test文件及37个API中的声明和头文件代码,但其开发安卓的行为是一种合理使用。而在专利方面,谷歌并未侵权。由于谷歌并未侵权,陪审团没有给出任何损害赔偿。

Oracle不服一审法院关于“争议代码不是受版权保护的信息”的判决,提出了上诉
在2014年9月的二审判决中,联邦上诉法院推翻了一审法院关于“争议代码不是受版权保护的信息”的判决部分。法院引用 Atari Games v. Nintendo 案,认为电脑程序作为文字作品是受版权保护的,而对于非文字性的结构顺序及排列,则需要判定其是思想的表达还是思想本身,并从四个方面论述了一审法院判决错误的理由:
1、表达和想法虽然有时会混同,但是不意味着混同的表达就一定不受版权保护。因为Java在编写之初,并非只有一种写法,但是抄袭却只有一种抄法,没有人阻止谷歌自己编写代码(事实上,谷歌花费数年编写了97%的代码),但是他们仍然将剩下3%直接抄袭;
2、虽然名字和短语很多时候不能受到版权保护,但是本案中甲骨文公司并不寻求单独的名字或短语的版权保护,当名字和短语以一定结构顺序排列时,应当受到版权保护;
3、不是所有有功能的表达的原创性都会被102(b)剥夺。只要该功能可以通过其他语句实现,且选择并非有限,则争议代码应当受到版权保护;
4、兼容性问题与是否应当受到版权保护无关,不能因为Java语言在设计当初考虑到兼容性就剥夺其受到的版权保护。
由于上诉法院不进行事实审查,谷歌是否侵权的最终核心问题“谷歌的开发行为是否构成合理使用”被发回原审法院重审。

2016年5月26日的重审当中,陪审团全体认定谷歌的行为属于合理使用,并不侵权
本次重审的关键词——“合理使用”(fair use),包含4个要素:
1、使用的方式和目的。该要素包含两个问题:第一、新的作品是否具有创造性(即相比原作品增加了新的表达和信息,而不是简单地复述),创造性越强,其他因素的负面影响就会越低;第二、是否具有商业目的。本案中,谷歌辩称其对安卓系统的开发极具创造性,而且不具有商业目的,因为安卓系统是完全免费开源的;
2、受版权保护作品的性质。该要素的核心在于,基于现实创作的作品与完全虚构的作品应适用不同标准,后者的保护程度应当更高。二审法院在判决书中也提到,虽然理论上谷歌可以自己编写其抄袭的代码,但是在事实审查当中,对于纯粹功能性元素的copy或许可以算作是合理使用;
3、受版权保护作品被使用的总量及显著性。本要素的核心在于考察新作品使用的内容,是否为受版权保护作品的核心内容,而不管新作品使用的内容占新作品的比例如何。本案中,谷歌辩称其抄袭的代码“仅占全部代码的3%”,虽然不能作为判断是否合理使用的依据,但是这些代码也绝对不是Java的核心内容;
4、对潜在市场造成的影响(美国最高法院在Harper & Row v. Nation Enters一案中提出,该要素是决定是否合理使用最为重要的一个要素)。谷歌辩称“Sun和Oracle从未成功开发出自己的智能手机系统,因此谷歌的行为对其潜在市场并未造成影响”;甲骨文则称“在谷歌copy其代码并发布安卓系统时,其正在同其他手机厂商协商授权事宜。谷歌的行为已经严重影响了Java智能手机的潜在市场。”虽然在这最重要的一点上双方争执不下,但是陪审团成员们基于对所有因素的协同考虑,最终做出了“合理使用”的判决。
值得一提的是,合理使用(fair use)的判定并不能作为判例指导以后的案例,因为它需要基于不同案件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这里是判决中关于 “fair use” 论述的原文:
“The fair use defense, is codified at 17 U.S.C. § 107.
Section 107 requires a case by case determination whether a particular use is fair, and the statute notes four nonexclusive factors to be considered.
Those factors are:
(1) ‘‘the purpose and character of the use, including whether such use is of a commercial nature or is for nonprofit educational purposes;’’
(2) ‘‘the nature of the copyrighted work;’’
(3) ‘‘the amount and substantiality of the portion used in relation to the copyrighted work as a whole;’’
and (4) ‘‘the effect of the use upon the potential market for or value of the copyrighted work."
案件结果:
谷歌获胜,无需赔偿。
时间线
1991年,Sun Microsystems开发Java,它由一种新的编程语言,虚拟机和用于该语言的一些库所组成,并在1995年正式发布。
2003年10月,安迪·鲁宾组建团队,开发Android系统,该系统中文名后来被命名为“安卓”。
2005年8月,谷歌收购了安卓系统并在其基础上继续开发。
2005年底,谷歌与Sun商议Java平台在移动设备上的授权协议,并提出合作开发的可能性。然而经过几个月的协商,双方由于“价格及技术独立性等原因”未能达成一致。
2007年11月,谷歌正式发布了安卓系统并以Apache免费开源许可证的授权方式,发布了安卓的源代码。
2010年1月,Oracle收购Sun并继续开发Java。虽然Oracle接下来又一次就Java的授权与谷歌进行了协商,但双方没有达成一致。
2010年8月,Oracle在加州北区法院正式起诉了Google,并诉称谷歌侵犯了:1、447专利;2、476专利;3、702专利;4、720专利;5、104专利;6、205专利;7、520专利;8、Java版权,并请求法院禁止谷歌继续使用涉案专利及内容,将已有产品全部销毁,并赔偿Oracle合理损失。
2010年11月,谷歌在答辩状中,针对Oracle提出的侵权诉讼请求提出了20项不同的抗辩。
经历了漫长的取证调查和听证过程后,该案一审判决终于在2012年5月作出:争议代码不享有版权保护。
2012年10月,Oracle向联邦上诉法院提起上诉。次日,谷歌也提起上诉。
2013年2月,双方分别提交了上诉书和答辩状。
2013年12月,双方进行了口头辩论。
2014年5月,联邦上诉法院对该上诉做出了判决:一审判决错误,争议代码受版权保护,发回重审。
2014年10月,谷歌申请由美国最高法院审理该案。同年12月,Oracle对该申请进行了回应,认为不应当由最高法院审理。
2015年5月,在询问美国副检察长并得到否定答案后,最高法院驳回了谷歌的申请。
2016年5月,有关该案遗留的唯一问题“谷歌的行为是否为合理使用”的审理开庭。最终陪审团成员全体认为谷歌的行为是合理使用。
战后各公司及媒体观点
Google:“该判决代表着安卓生态系统,Java社区以及基于开源程序的软件开发者们的胜利。”
Oracle:“谷歌非法使用Java核心技术的目的是为了抢占市场。甲骨文公司是为了阻止谷歌的违法行为。他们仍将上诉。”
钛媒体的文章指出:“Java案于业界而言其重要性之大在于,该案结果将影响全球开发者行为与软件行业的商业态度。假如法院最终认定Java API受版权法保护,将驱动更多软件商业公司利用私有应用程序接口发起更多诉讼;对于开发者而言,他们将一定程度上被迫不再使用私有版权的API代码,不仅仅是Java开发者。从Java案的舆论风向来看,在开源理念深入人心的美国特别是硅谷开发者环境里,甲骨文的做法或多或少是饱受争议的。这也是为什么最近的复审10人陪审团一致认为谷歌使用Java平台开发安卓属于版权法规定的‘合理利用’条款,因此驳回93亿美金赔偿的请求。由此可见,从一定程度上,甲骨文输在了人心。”
雷锋网的文章认为:“事实上,甲骨文与谷歌的版权之争一直引发整个软件行业的关注。这个案件的结果将影响着整个软件行业的未来。而开发者更担心的是假如甲骨文获胜将会给他们带来不利。如果甲骨文获胜,那么这可能会引发其它诸多与APIs相关的诉讼案件。对程序员而言,像谷歌使用Java这样仿效另一种语言的APIs是极其普遍的事。所以,谷歌赢得这场官司后,整个软件行业选在心头的大石终于可以落下了。”
《21世纪经济报道》认为:“无论谁胜谁负,上诉似乎都不可避免。而甲骨文和谷歌之间的纠纷实质,是争夺对安卓系统技术变革的控制权。”
主流媒体对于该案的评述基本上基于该案对于软件行业可能带来的影响。由于谷歌赢得了这场官司,媒体对开源软件行业的未来均持乐观态度。
几点思考
谷歌为了使安卓系统兼容Java,copy了API代码,自己编写了其他功能代码。兼容Java的目的不言而喻:利用Java开源社区的强大力量为安卓系统提供更多支持。一审法院认为,判定“API代码不受版权保护”相当于谷歌的完胜,因为copy一个不受版权保护的东西完全没有任何法律风险。
然而峰回路转,二审法院判定API的结构、顺序及排列是受版权保护的信息,给了在庭审中承认抄袭这些代码的谷歌当头一棒,因为这样一来谷歌的copy行为就坐实了侵权。虽然此次谷歌依靠“合理使用”的抗辩得以免责,但是由于“合理使用”抗辩需要基于案情具体分析,此次判决不能够用作判例。甲骨文公司仍然可以依靠该二审判例对其他使用了Java代码的公司提起诉讼。也许下一个目标不会像Google这样幸运。
谷歌还曾表示“Android是一个开源平台,是开源社区合作的结晶。在下一版的Android中,我们计划将Java语言库换为以OpenJDK为基础,开发一个通用代码库,方便开发者开发应用和服务。Google与OpenJDK有长期的合作,未来也会为它做更多贡献。”谷歌这样做的目的,很可能是为了规避二审判决所带来的潜在风险。此外,Oracle表示将继续上诉,本次判决可能并不是终结。
API是否能低价或免费地合理使用,决定着软件行业游戏规则的建立,会是软件业界、法律实务界持续关注的前沿问题,也将成为后续上诉中双方持续对抗的关键问题。
让我们拭目以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