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从周:从工程承揽契约的两个实务案型再思考情势变更原则之适用要件
——以 “物价涨跌型”及 “工期展延型”之相关判决为中心
摘要
情势变更原则适用于工程承揽契约实务上的两种主要争议类型:即“物价涨跌型”及“工期展延型”之难题,最为重要。本文认为有必要继受并参考《德国民法典》第313条增订前后之“交易基础论”,特别是“主观交易基础丧失论”,重新寻求契约严守与契约正义间之对应适用。 就“物价涨跌型”而言,客观情势重大变更发生之时点并不重要,客观状态之变更究竟是在订约前或订约后发生,并非所问。如果在订约前情势即已发生变更,但一直到订约之后才显现出来或者迄该时点始为当事人所知者,该情势当然会干扰其订约计划,当事人既然未被充分告知而不知道该情势,仍应有情势变更之适用。此种会“动摇社会生存”之“客观基础事实变更”,参考《德国民法典》第313条第1项规定情势变更之要件,应优先尊重双方当事人透过“契约约定的风险分配”,故其约定之排除调整条款应有其效力。但如果此项约定排除情势变更适用之程度,已经超过风险分配的内在界限,或者说如果该项风险之发生及变动之范围,已逾“超出一般合理范围”以外而不可预测,如要求当事人仍依原来约定之给付与对待给付之对价关系履行,显然违反契约正义时,则仍应回归适用情势变更原则。 就“工期展延型”而言,除更应承认前述“订约前情势即已发生变更,但一直到订约之后才显现出来或者迄该时点始为当事人所知者”,也有情势变更原则之适用外,应参考《德国民法典》第313条第2项,承认双方当事人在订约时当事人主观对于一个形成意思的重要情势具有共同错误(纯粹主观交易基础欠缺或共同评价错),也有情势变更原则之适用。而在方法论上,或许可以考虑基于交易实际需要与个案衡平需求,透过引用中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条“法理”将《德国民法典》第313条第2项规定作为立法例,引为法理,加以适用。
正文
备注
文献为PDF格式,中文,共71页。本文为《中德私法研究》第20卷“情势变更” 主题之单篇文献。作者系台湾大学法律学院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