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纪念中日邦交正常化45周年(1972-2017)之际,回顾中日关系中的四个政治文件的基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日本国政府联合声明》(以下简称《中日政府联合声明》,1972年9月29日签署)的内容和性质以及作用等,对于理解中日关系的过去、现在,并展望中日关系的未来,有重要的意义和价值。
一、《中日政府联合声明》的基本内容
《中日政府联合声明》由前言和正文九条两个部分组成。而对于“前言”与“正文”之间的关系,在国际文件(例如,条约)中,不论其是政治性质或法律性质的文件,“前言”主要是表达条约的目的,对条约的解释规定指针,其本身不具有创设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关系的功能;而“正文”则是创设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关系的内容,具有拘束力。
二、《中日政府联合声明》的性质
原则上,《中日政府联合声明》为政治性质的文件,不具有法律拘束力。因为《中日政府联合声明》没有经过日本国会的批准(日本《宪法》第61条),所以不是条约,不具有法律拘束力。这照顾了日方的关切。例如,古井喜实代议士在1972年9月访华时就说明了日方的想法。即日中首脑会谈的成果望以“共同声明”的方式发布;“共同声明”不需要在国内批准,只要在国会予以报告即可。因为,日本认为与中国的法律关系,已在“日台和约”中解决了,所以与中国缔结新的法律关系的条约是不可能的。
对于《中日政府联合声明》的性质,也存在不同的意见。例如,李浩培教授认为,《中日政府联合声明》是双边条约,双方对条约的对象规定了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达成了双方意思表示的共识,不论其名称如何,应作为条约看待。赵理海教授认为,《中日政府联合声明》和《中日和平友好条约》(1978年8月12日)均是法律文书(具有法律性质的文件)。
针对《中日政府联合声明》性质的不同观点,需要探讨谈判过程中的意图。在第一次田中—周恩来会谈(1972年9月25日)时,田中指出,邦交正常化先从共同声明出发,然后再考虑需要国会决议的问题为好。对此,周总理回答说,这次中日首脑会谈后用共同声明宣布邦交正常化,赞成不采用条约的形式。在第二次田中—周恩来会谈(1972年9月26日)时,周总理再次指出,日本政府首脑将邦交正常化问题不作为法律问题,而以政治解决的说法予以高度评价。
尽管针对“共同声明”的性质存在不同的观点,但其中的某些条款应是具有法律拘束力的,例如,第2条(承认中国新政府是唯一合法政府)和第5条(放弃战争赔偿要求)。换言之,尽管“共同声明”的整体不是法律文件(条约),但其中的某些条款是具有法律拘束力的,因为它规范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承认是给予一个特定团体以特定的资格。例如,承认一个社会为一个主权国家(国家承认),或者承认一个管理当局为这个国家的政府(政府承认)。而给予承认是国际上的行为,影响各国相互的权利和义务,以及它们的一般地位或法律行为能力。
承认具有法律意义。因为一个实体在成为国际社会成员之时,立即受到国际法为国家及其政府所规定的义务的拘束,并享受所规定的权利。而承认是否是一个新国家成为国际社会一部分的唯一方法,则是有不同的观点的,也没有确定的见解。对此,在理论上存在二种学说。
第一,宣示说。一个新国家由于它的产生而当然成为国际社会的成员,因此,承认被认为纯粹是宣示性或确认性的,仅仅是对新国家的存在提供必要的证据而已。
第二,构成说。一个新国家在被承认前,不能要求享有国际社会一个成员对其他成员所享有的任何权利,正是通过承认,才使一个新国家成为国际社会的一员。一个国家给予承认是一种主要影响双边关系的单方行为,它既没有构成也没有宣示被承认的国家成为国际社会的成员。只有一个国家承认一个新国家,只在与承认国的关系的限定范围内使新国家成为一个国际人格者(在国际法上具有法律人格,是指它是国际法的主体,享有国际法上所确定的权利、义务或权力)。
所以,承认是对那些事实的宣示,但它也构成了被承认的社会在它与承认的国家的关系中的权利和义务。换言之,承认虽然是宣告一个现存事实的,但是它在性质上却是构成性的,至少就被承认的社会与承认的国家之间的关系而言是这样,它标志着那个被承认的社会有效享受国际权利和义务的开始。
三、《中日政府联合声明》的效果及影响
(一)实现中日邦交正常化并建立外交关系
自《中日政府联合声明》公布后,中日两国实现邦交正常化并建立外交关系,并同意就缔结和平友好条约进行谈判。例如,《中日政府联合声明》第1条规定,自本声明公布之日起,中国和日本之间迄今为止的不正常状态宣告结束;第4条规定,中国政府和日本政府决定自1972年9月29日起建立外交关系;第8条规定,中国政府和日本政府为了巩固和发展两国间的和平友好关系,同意进行以缔结和平友好条约为目的的谈判。
(二)开启中日和平友好关系新局面
包括以《中日政府联合声明》确立的原则为基础,于1978年8月12日签署了《中日和平友好条约》(1978年10月23日生效)。并在此基础上发展中日关系,缔结了此后的二个政治文件:《中日关于建立致力于和平与发展的友好合作伙伴关系的宣言》(1998年11月26日,简称《中日联合宣言》);《中日关于全面推进战略互惠关系的联合声明》(2008年5月7日)。从上述中日关系的四个政治文件,可以看出以下特点:
第一,中日关系的发展目标不断推进和提升。从发展两国的睦邻友好关系(《中日政府联合声明》前言第5段),建立两国间持久的和平友好关系(《中日联合声明》第6条),确认发展两国间持久的和平友好关系(《中日和平友好条约》第1条第1款,《中日联合宣言》第3部分第4段);发展建立致力于和平与发展的友好合作伙伴关系(《中日联合宣言》第3部分第1段);再上升到全面推进中日战略互惠关系(《中日关于全面推进战略互惠关系的联合声明》第1条),以实现中日两国和平共处、世代友好、互利合作、共同发展的崇高目标。
第二,确定了中日关系的基本定位:中日关系对两国都是最重要的双边关系之一。例如,《中日联合宣言》第3部分第1段规定,双方确认中日关系对两国均为最重要的双边关系之一;《中日关于全面推进战略互惠关系的联合声明》第1条规定,双方一致认为,中日关系对两国都是最重要的双边关系之一。
第三,坚持反霸原则。例如,《中日政府联合声明》第7条,《中日和平友好条约》第2条;《中日联合宣言》第2部分第2段;《中日关于全面推进战略互惠关系的联合声明》第4条第1款。
第四,坚持和平解决争端的原则。例如,《中日政府联合声明》第6条;《中日和平友好条约》第2条第2款;《中日联合宣言》第2部分第2段。
第五,确定了发展中日关系的精神、原则和内容及途径。例如,《中日和平友好条约》第3条;《中日联合宣言》第1部分第5段,第2部分第4段,第3部分第6段和第7段;《中日关于全面推进战略互惠关系的联合声明》第6条。
(三)中日关系的后续遗留问题
众所周知,针对中日邦交正常化,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提出了“复交三原则”。“复交三原则”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代表中国的唯一合法政府;台湾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可分割的一部分;“日台和约”(即“日华和平条约”,1952年4月28日签署,1952年8月5日生效)非法无效,应该废弃。对此,日本同意复交的第一原则,但不接受复交的第二、第三原则,仅在《中日政府联合声明》及其行为中作了变更或妥协性处理。
对于复交的第二个原则,《中日政府联合声明》指出:日本国政府充分理解和尊重中国政府重申的台湾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并坚持遵循《波茨坦公告》第8条的立场。
日本认为,台湾问题在《旧金山和约》(《对日和平条约》,1951年9月8日签署)第2条第2款(领土条款,即日本放弃对台湾及澎湖列岛的一切权利、权利根据及要求),《日台和约》(1952年4月28日)第2条(承认依照《对日和平条约》第2条,日本国业已放弃对于台湾及澎湖群岛及南沙群岛及西沙群岛之一切权利、权利名义及要求)已有规定(即此后在日本呈现的所谓台湾地位未定论的“理据”),所以,在《中日政府联合声明》中不承认第二项复交原则。
对于第三项原则,日本外相大平正芳于1972年9月29日在“联合声明”签署后的记者见面会(北京民族文化宫的新闻中心)上说,《日台和约》在“联合声明”中没有涉及,但日中邦交正常化的结果,《日华和平条约》已失去存在的意义,承认终止,这是日本政府的立场。可见,日本政府终止“日台和约”的理由是:因政府承认的变更,其丧失存在的意义,完成了处分事项可以终止。
在此的问题是,终止“日台和约”是日方单方面作出的行为,其符合双边条约的规定吗?符合《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的规定吗?其后续影响又如何?
从“日台和约”的条款看,并不存在单方可以终止条约的规定。例如,《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54条,第57条。所以,日方在未得到台湾的同意后无法终止条约。从《维也纳条约法公约》规定看,是否存在可以单方面终止条约的理由。例如,后续条约(第59条),违反条约(第60条),不可能履行(第61条),情况改变(第62条),断交(第63条),国际法新强制法的产生(第64条)。
从实际情况看,终止条约的可能理由为:不可能履行,情况改变,断交,而其他理由则不能成立。
第一,一般认为,断交只是一时无法履行条约,所以条约是临时停止。但鉴于两岸关系的特殊性,无继续外交关系的可能,所以条约的终止是可能的。另外,台湾“外交部”于1972年9月29日发表对日断交声明。
第二,情况改变和不可能履行,是指政府承认的变更,所以原先的条约无法再继续履行,包括已经完成履行义务。一般认为,不可能履行是指,实施条约的不可缺少的目的物的消失,致使履行不能。
“日台和约”终止的话,那么其他的协定如何呢?因为与“日台和约”有关的协定还有:1954年司法互助协定,1955年航空协定,1961年贸易支付协定,1965年和1971年的日元贷款协定,1969年的技术合作中心设置协定等。
换言之,《中日政府联合声明》的发布,以及以其为基础缔结的《中日和平友好条约》并未解决台湾问题以及与其有关的《旧金山和约》、《日台和约》等的地位问题,从而在中日两国之间遗留了重大的对立,并成为中日关系发展的重大障碍。
结语:中日关系展望
在世界和区域局势出现波动,以合作和谅解的原则和精神处置难题更为紧要的现今,如何切实地遵循中日关系四个政治文件中规定的原则和精神,进一步丰富和发展中日关系,包括对中日关系的再定位和再确认,以及缔结第五个政治文件等方面,均是我们应该思考的重大问题。对此,依据中日邦交正常化时确立的发展“和平友好关系”、同意“求大同、存小异”等的初心,无疑是进一步稳定和发展中日关系应该遵循的基本精神和原则,对此,我们必须坚守和充实。